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2023年06月28日

(接上期)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效的身份证件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不按照规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同意;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管的尚未移交的档案,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公布和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档案缩微品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馆签章标识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作需要,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资料。档案馆应当加强同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的协作,采取多形式共同研究开发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电台、电视台、新媒体平台、报纸、刊物、图书以及声像、电子出版物等载体,通过播放、网络传播、刊印、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档案。

第四十条 档案馆及其他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红色档案的保护与开发利用,通过编辑出版红色档案史料、举办红色档案展览或者公益讲座、建立各类教育基地、开展媒体宣传等形式,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增强文化自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和支持利用红色档案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服务党史学习教育等主题教育活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讲好红色档案故事,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档案信息化建设所需经费,确保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第四十二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健全档案信息化管理制度,完善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推进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建设,确保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并符合长期有效的保存要求。档案馆应当落实电子档案长期保存要求,确保馆藏电子档案长期有效保存。

第四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形成的电子档案,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或者具有其他重要价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有特殊要求的电子档案,可以提前移交或者延长移交期限。

第四十五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逐步提高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比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应当同步移交档案数字化成果。对符合要求的档案数字化成果,档案馆应当接收。

第四十六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分类分级保护等制度的要求,健全档案网络、档案信息系统和档案数字资源安全保密防护体系。档案馆可以建设灾备系统,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异质备份保管。

第四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数字化、智能化、智慧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档案数字资源进行收集、整理、保存和提供利用,推动档案数字资源开放共享。有条件的档案馆应当建设数字档案馆。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数字档案馆、数字档案室建设。

第四十八条 鼓励、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加强收集和整理具有重要社会价值的档案数字资源,拓宽应用场景,推动档案数字资源在民生服务、政务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的应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档案馆和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档案工作情况。下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档案工作情况。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档案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和重大突发事件的档案;

(三)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的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

(四)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管理的档案。

第五十二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改正,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档案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与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执法、检查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综合检查等方式,加强档案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档案违法行为,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或者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移交范围、时限或者移交要求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拒绝接收档案的;

(四)未按照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解密规定和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履行相应职责的;

(五)收集来源不明或者不合法的档案的;

(六)侵占、损坏档案馆的馆舍和设施、设备的;

(七)擅自改变档案馆馆舍的建筑功能和用途的。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档案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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